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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银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贾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华银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侯四海
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原告:河北华银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建设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庞青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四海,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华银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基业公司)与被告贾某某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尹艳丽,人民陪审员韩毅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银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四海、马昌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银基业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29618.6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平山县温塘镇阳光河谷温泉旅游度假村第41栋3单元501号房屋一套,首付31000元,余款59000元办理银行按揭。
2008年3月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城支行及原告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城支行向被告发放购房借款59000元,作为担保方,原告对被告的还款义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城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城支行履行了相应义务,而被告并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2014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城支行向原告发出《担保履行责任通知书》,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城支行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2014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城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收了被告拖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共计29618.63元。
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贾某某向农行石家庄东城支行的贷款中做保证人,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扣款通知、业务凭证四份足以证明因贾某某连续逾期偿还贷款,农行石家庄东城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已从原告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划扣29618.63元,即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了相关保证责任,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华银基业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就已偿还的银行贷款及相关利息共计29618.63元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自其代偿次日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上述款项的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河北华银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9618.63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赔原告上述款项的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贾某某向农行石家庄东城支行的贷款中做保证人,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扣款通知、业务凭证四份足以证明因贾某某连续逾期偿还贷款,农行石家庄东城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已从原告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划扣29618.63元,即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了相关保证责任,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华银基业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就已偿还的银行贷款及相关利息共计29618.63元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自其代偿次日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上述款项的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河北华银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9618.63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赔原告上述款项的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明

书记员:张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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