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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都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华都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
李娜
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河北华都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88号蓝波湾小区D区。
法定代表人王龙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河北华都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都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4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都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05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4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4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都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05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4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欣

书记员: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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