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华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静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艳荣。
被告刘长某。
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北华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及艳荣、刘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2013年1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铸件产品,未即时付款,截至起诉之日共欠原告款1008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二张。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二张,内容为“欠款平板铸件款陆万元整+800元及艳荣刘长某2013.1.28号.”及“欠平板1块、8.9T、杜连峰在4500/T及艳荣2013128号”。被告质证提出,对被告及艳荣签字的平板一块8.9吨,杜连峰在。这张条所提到的8.9吨的平板,是原告铸造的。原告铸造完毕以后,原告方又委托杜连峰对铸件进行加工,该平板原告送至杜连峰处,杜连峰发现该件是废件始终未加工,现在该件仍在杜连峰的加工点上。及艳荣出具该条,只是证明了原告所生产的平板系在杜连峰处,并非被告欠原告平板。该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条的意思也没有欠款的事实。对及艳荣和刘长某所打的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主张,2011年8月12日,被告方的单位泊头市华丰工量具厂与需方合肥市华林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华林公司向被告方订购3000*2500*280规格的平板12块,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将需方所需要的该12块平板交于原告方加工,原告方加工完成后送至需方华林公司,华林公司在进行深加工的过程中,发现该12块平台中有8块铸造有缺陷,存在质量问题。之后便通知被告方及原告方,要求前去协商解决问题,但原告方并未配合被告方的工作,以至该8块平板被当做废品处理。这9块一共是扣减了被告方的货款110000元,其中就包括原告方铸造的8块。该事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方曾多次协商解决方案,原告方也同意协商解决,但具体解决方案最终未定。因此根据这些事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偿付其货款100850元,是缺乏事实的。对以上事实提交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肥市华林模具有限公司通知一份、被告方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原告质证提出,对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与通知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欠条中所涉及两块平板,与被告与华林公司的业务有关系,该两份证据只能证实,泊头市华丰工量具厂与合肥市华林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证实不了被告不欠原告铸造平板的款项事实。对录音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录音中的常立华也不能代理原告处理任何事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于2013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原告为被告所联系的业务进行委托加工,最终由平台的需方付款。且原告所提供的平台质量不合格。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及艳荣、刘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08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清成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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