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华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神华北大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中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皓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港口医院后院。
法定代表人:胡秀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沧州渤海新区皓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皓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誉公司诉称:2017年9月,青青家园业主委员会与二被告解除物业合同。同年11月9-11日,被告刘某某仍以皓清公司的名义向青青家园185位业主收取物业费和取暖费共计356833元。2017年11月13日,被告在没有为业主做任何服务的情况下携款离开青青家园小区。由于原告与青青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经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由原告为青青家园小区提供取暖及物业服务,且没有向各业主另外收取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为青青家园各业主提供了服务,业主缴纳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收取,因此被告应当将收取的物业费和取暖费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物业费及取暖费3568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某某作为皓清公司聘请经理,从来没有被通知解除与青青家园的物业服务合同,口头或书面均没有。当初皓清公司与青青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后,对小区物业服务得到大多数业主的认可,顺利履行了四年有余。后来被他人恶意破坏,但是合同没有解除,也没有与业主委员会交接、结算,至今尚有部分款项尚未收齐。我作为聘任经理,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不应起诉我个人。
被告皓清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原告依据不当得利起诉被告应当依法被驳回起诉,因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无论被告有无收取费用,均是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在按约履行合同期间收取的费用合法合理,符合合同约定,具有合法性。依照被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解除合同有着严格的合同约定,例如需要提前三个月告知,向有关部门备案等、书面解除等,因此,被告的收费不构成不当得利。另外,原告与被告的地位平行,均属物业服务公司,收费服务均面向业主,原告无法构成因收费而造成的不当得利的权利主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权利主体必须具备利益受损直接获取性、损失必然联系性,而原告不具备以上要件延伸的直接交付性、必然联系性。3、原告陈述的不实,业主委员会没有直接与被告解除合同,主张的退还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当初是原告强行进场,阻碍被告正常经营,被告为了广大业主利益,避免冲突升级,消除不安定社会因素,无奈之下离开,但被告一直保留追索原告的权利,对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保留诉权,对因原告给广大业主造成的不便表达谴责。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青青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称2017年9月青青家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皓清公司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皓清公司不认可,称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在庭审中被告皓清公司提供了青青家园与被告皓清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部分,即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而双方之间得利与失利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是依据2017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来收取物业费,如果被告皓清公司无依据收取青青家园小区物业费和取暖费,而又收取了小区业主的物业费和取暖费,受到损失应为青青家园小区业主而不是原告。原告未收取物业费和取暖费与被告的收费行为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作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责任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华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沧州渤海新区皓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瑞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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