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华能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冀融(邢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华能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258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霖,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定国,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融(邢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县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敬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夏,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银中,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华能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冀融(邢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霖、卢定国,被告冀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夏、葛银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冀融公司偿还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欠款及利息34041619.84元;二、判令冀融公司从2018年7月1日起按年10%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华能公司与冀融公司2014年开始业务往来。2014年6月,华能公司与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签订《隆尧经济开发区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设备代理合同》。同日,华能公司与冀融公司签订《隆尧经济开发区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工程勘察设计及集中供热设备采购安装补充协议》。此后三方又就设备买卖及付款问题签订若干协议。由于冀融公司迟迟不能付款,华能公司与冀融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关于隆尧项目设备款延期支付协议》,重新确定合同总价为26379280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1843967.14元,两项共计28223247.14元。并约定如2016年1月1日冀融公司仍不能支付华能公司设备款,按年费率10%计算。后经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合计为7662339.84元。但时至今日,冀融公司不但没有支付利息,设备款也未归还华能公司。
冀融公司答辩称:一、华能公司主张的26379280元总设备款不成立,实际设备款总额需要进一步核实后确认。华能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设备款是26379280元,但是在延期支付协议、计息计算表上显示的设备款总额是21584496元,前后相互矛盾。华能公司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完全尽责履行全部设备采购义务。对于每一笔具体应付款项,华能公司均未提供原始的、相应批次的《设备发货单》、《设备数量价格清单》以及我方人员签字验收单。二、华能公司主张的利息存在明显计算错误,出现利息起算点超前、计息期间超长、利息重复计算等错误,需要纠正。以第一笔款项为例,按照设备采购安装补充协议,双方对每一笔设备款支付时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一笔付款时间应在采购合同签订后6个月,该协议华能公司最后签字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因此第一笔付款时间应该是2014年12月24日以后。但是在双方签订的设备款延期支付协议、计息计算表上,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时间错误,提前了近5个月。第一笔款项计息日也是错误的,也提前了约5个月。双方签订的设备款延期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按合同条款超过付款日期6个月按12%开始计息”,这证明华能公司免除了我方6个月的利息,第一笔款项的计息时间应该在2014年12月24日以后的基础上,再顺延6个月,计息起始日最早才能从2015年6月24日计算,表中从2015年1月25日起算是错误的。以此类推,计息计算表中其他款项付款时间、计息日、计息期间均存在同样错误。按照设备采购安装补充协议,双方对每一笔设备付款时间明确约定,华能公司需要提供设备发货证明、设备安装完毕证明、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证明、设备质保期满证明等证据,以确定除第一笔款项的后续各款项的准确付款时间、计息日和计息期间。华能公司主张的利息重复计算,起诉状主张的设备款总额为26379280元,第一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为1843967.14元,尽管该设备款总额和利息与事实不符且计算错误,但华能公司在后续按10%利率主张第二笔设备款利息7662339.84元时(截至2018年6月30日),将26379280元和1843967.14元相加的总额288223247.14元作设备款总额,利息重复计算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冀融公司(采购方)与山西大邦蓝天投资有限公司(总包方,以下简称大邦公司)签订《隆尧经济开发区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工程勘察设计及集中供热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2014年6月24日,华能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隆尧经济开发区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设备代理合同》,华能公司作为蓝天公司的设备代理商,华能公司根据冀融公司的付款通知按时支付货款。2014年6月24日,华能公司与冀融公司签订《隆尧经济开发区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工程勘察设计及集中供热设备采购安装补充协议》,约定根据《采购合同》条款,华能公司同意冀融公司按如下方式支付设备款26699280元:1、《采购合同》签订后六个月,支付设备款的20%,2、设备发货后六个月支付40%,3、安装完毕后六个月支付10%,4、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支付20%,5、质保金(10%)在质保期满后六个月一次付清。2014年9月23日,华能公司与冀融公司签订《隆尧经济开发区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设备代理合同水处理设备补充协议》,约定追加水处理设备款95万元。2015年12月22日,华能公司与冀融公司签订《关于隆尧项目设备款延期支付协议》,约定在上述追加水处理设备款95万元基础上,减去安装费127万元,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6699280元+95万元-127万元=26379280元。因冀融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付款,双方协商,截止2015年12月31日按合同条款超过付款日期6个月按12%开始计息,计息为1843967.14元,如2016年1月1日冀融公司仍不能支付设备款,按年费率10%计息,并附有《延期支付华能实业设备款计息计算表》(以下简称《表一》),表上由冀融公司财务经理胡艳茵签字确认。此后双方两次核实欠款利息,形成《缓付华能实业设备计息表》(以下简称《表二》)、《缓付华能实业设备款计息表》(以下简称《表三》),由双方盖章确认,《表二》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计息3740205.85元,其中201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利息1896238.71元;《表三》确认2015年利息为1843967.14元,201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利息1896238.71元,2016年11月至12月利息394151.85元,2017年1月至12月利息2358449.60元,2018年1月至6月利息1169532.54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冀融公司应付华能公司23584496元,利息合计7662339.84元。2015年10月22日,华能公司、冀融公司、蓝天公司、河北融投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隆尧经济开发区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设备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设备合同总价24814226元,已支付2037549.78元,未付4438476.22元,蓝天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华能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华能公司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给付蓝天公司。华能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给付蓝天公司200万元,蓝天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就剩余的2438476.22元将华能公司诉至法院,隆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25民初1155号民事调解书,由华能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向蓝天公司支付该2438476.22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隆尧经济开发区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工程勘察设计及集中供热设备采购安装补充协议》、《隆尧经济开发区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设备代理合同水处理设备补充协议》、《关于隆尧项目设备款延期支付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冀融公司与华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双方均未提交《采购合同》,从《隆尧经济开发区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设备代理合同》约定的华能公司根据冀融公司的通知向蓝天公司支付货款,《关于隆尧项目设备款延期支付协议》确定由冀融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华能公司向蓝天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设备款来分析,应当是蓝天公司向大邦公司总承包的冀融公司建设的案涉工程提供设备,由华能公司向蓝天公司代付货款后,再由冀融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货款,冀融公司、华能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华能公司起诉要求冀融公司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总价款,华能公司与冀融公司签订的《隆尧经济开发区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工程勘察设计及集中供热设备采购安装补充协议》约定设备款为26699280元,此后《隆尧经济开发区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设备代理合同水处理设备补充协议》追加水处理设备款95万元,《关于隆尧项目设备款延期支付协议》最终确认减去安装费127万元,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6379280元。《表一》显示的21584496元是冀融公司当时应付的设备款,并不是冀融公司辩称的设备款总额,应按《关于隆尧项目设备款延期支付协议》的约定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6379280元。
关于当前应付设备款,华能公司与冀融公司签订的《隆尧经济开发区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工程勘察设计及集中供热设备采购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分期付款,《采购合同》签订后六个月支付设备款的20%,设备发货后六个月支付40%,安装完毕后六个月支付10%,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支付20%,质保金(10%)在质保期满后六个月一次付清。华能公司要求冀融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欠款26379280元,即付清合同总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双方均不能说明《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和设备发货、安装、验收以及质保期的具体时间,华能公司提交的《锅炉总体验收记录》复印件记载2号锅炉于2015年3月31日验收合格,但未能提交原件,不能证明验收合格,也不能证明验收时间,因此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表一》确认截止2015年8月13日冀融公司应付华能公司21584496元,《表三》确定截止2018年6月30日冀融公司缓付金额23584496元,即冀融公司应付未付金额,冀融公司应付合同总价款26379280元减去截止2018年6月30日应付款23584496元,差额2794784元与约定的10%质保金2637928元基本相当,该2794784元差额在《表三》中未列入应付金额,华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合同总价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本院按《表三》中双方确认的截止2018年6月30日应付未付设备款23584496元确定冀融公司当前应付设备款。华能公司主张在其向蓝天公司付款后延期六个月由冀融公司付款,要求冀融公司付清合同总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确认的《表一》、《表二》、《表三》,分阶段对2015年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进行了确认,截至6月30日利息合计7662339.84元。冀融公司辩称利息计算错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双方确认的上述三份利息确认表。冀融公司认为《采购合同》签订六个月才应支付第一笔设备款,但双方均未提交《采购合同》,不能确认《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冀融公司主张第一笔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4日之后而不是《表一》记载的2014年7月25日、华能公司免除了第一笔设备款6个月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表一》记载的第一笔设备款应付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计息日2015年1月25日,与双方约定的超过付款日期6个月开始计息相符。冀融公司辩称华能公司将设备款26379280元和《表一》记载的1843967.14元利息相加的总额288223247.14元作设备款总额重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冀融公司辩称的利息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冀融公司应当支付双方确认的利息7662339.84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支付未付设备款的利息。
综上,对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冀融(邢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华能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23584496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以235844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冀融(邢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华能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利息7662339.84元;
三、驳回河北华能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09元,由冀融(邢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94609元,由河北华能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恒彬
审判员 魏如奇
审判员 吴俊华

书记员: 田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