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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西建街37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琦。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萍。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之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为第三者马永华所垫付的医疗费52493.33元无异议且同意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为第三者马永华已垫付的20960元护理费及原告所支出的清障及停车费730元应否由被告赔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包括伤者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从受害人致伤时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三者马永华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护理费,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在马永华与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有关马永华的护理期限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为一个人六个月,法院已依据鉴定意见对护理费作出了判决,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车辆清障费100元、停车费630元,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其所投保的险种中并未包括此项,即该项损失并未在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5249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书记员:赵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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