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某胶带有限公司
刘海涛(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
贾丽娜(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范桂某
范某某
原告河北华某胶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丽娜,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桂某。
被告范某某。
原告河北华某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胶带)诉被告范桂某、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胶带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贾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桂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范桂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范桂某、范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提供了数份“发货单”显示,自2011年起,二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定做购买多种型号胶带。发货单分别有范桂某或范某某签名。2014年3月1日被告范桂某签“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日在河北华某胶带有限公司加工定做输送带一批,合计货款46800元,现累计欠款金额:652972……。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分别有范桂某或范某某签名,证明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定做购买多种型号胶带,应为共同债务人。2014年3月1日范桂某签名的“还款协议”载明至该日共欠原告货款652972元。之后,原告自认给付10000元,请求偿还欠款642972元,应予支持。被告亦未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书面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桂某、范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河北华某胶带有限公司剩余所欠货款642972元。
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0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被告范桂某、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范桂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范桂某、范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提供了数份“发货单”显示,自2011年起,二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定做购买多种型号胶带。发货单分别有范桂某或范某某签名。2014年3月1日被告范桂某签“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日在河北华某胶带有限公司加工定做输送带一批,合计货款46800元,现累计欠款金额:652972……。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分别有范桂某或范某某签名,证明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定做购买多种型号胶带,应为共同债务人。2014年3月1日范桂某签名的“还款协议”载明至该日共欠原告货款652972元。之后,原告自认给付10000元,请求偿还欠款642972元,应予支持。被告亦未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书面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桂某、范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河北华某胶带有限公司剩余所欠货款642972元。
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0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被告范桂某、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江素平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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