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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美光电子有限公司诉成都华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华美光电子有限公司
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薛继云(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
成都华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华美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府前东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继云,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华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兴路西段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总经理。
原告河北华美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华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从原告处购进多款型号的电子产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30天内就应当将货款全部给付原告,可是至今被告还拖欠着原告部分货款,期间原告几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6685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过的交易均以款到发货方式进行的,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5月8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2、发票一张;3、《华美光电子有限公司发货单》两张;4、2012年8月30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5、发票两张;6、《华美光电子有限公司发货单》两张;7、2012年10月8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8、《华美光电子有限公司发货单》一张;9、2012年12月6日《样品销售合同》一份;10、发票一张;11、《华美光电子有限公司发货单》两张;12、2012年12月10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13、发票一张;14、《华美光电子有限公司发货单》一张;15、《电话录音资料整理》一份;16、《成都华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17、说明一份;18、《顺丰速运客户月结清单》四份;19、《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四份;20、《收据》三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利息,实为对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惩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原告要求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合理适当,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华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美光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668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利息,实为对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惩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原告要求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合理适当,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华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美光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668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范怀成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姜少华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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