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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美光电子有限公司与成都华兴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华美光电子有限公司
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诉称
签订产品销售合同
的货物后30天内就应当将货款全部给付
部分货款
催要未果
的货款266850元及利息
成都华兴技术有限公司
收到
给付拖欠

原告河北华美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兴路西段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总经理。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与2012年12月10日期间,
被告与
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从
原告处购进多款型号的电子产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
被告收到
原告的货物后30天内就应当将货款全部给付
原告,可是至今还拖欠
原告部分货款。
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给付拖欠
原告的货款26685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名称应为“成都华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而不是“成都华兴技术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华美光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已交纳,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名称应为“成都华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而不是“成都华兴技术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华美光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已交纳,予以退还。

审判长:范怀成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姜少华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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