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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糖传媒有限公司与邵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华糖传媒有限公司
臧济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邵某

原告河北华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济华、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
原告河北华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济华、许幸嗻、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及没有原告盖章的“入职申请表”,在仲裁时孙雅娜、金雪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为原告皖南酒水站的工作人员,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孙雅娜为其皖南酒水站的站长,经本院查询,给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每月代发工资的帐户,为原告与中国银行的协约帐户,用途为给员工代发工资,原告称与被告为劳务关系,所支付为劳务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未缴纳,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补交在职期间各项保险的问题,不予处理。被告2013年3月14日在原告皖南酒水站处入职,一个月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15日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基本工资为1700/月,二倍工资差额具体为:1700元/月×3月=51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华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华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邵某二倍工资差额51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华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华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及没有原告盖章的“入职申请表”,在仲裁时孙雅娜、金雪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为原告皖南酒水站的工作人员,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孙雅娜为其皖南酒水站的站长,经本院查询,给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每月代发工资的帐户,为原告与中国银行的协约帐户,用途为给员工代发工资,原告称与被告为劳务关系,所支付为劳务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未缴纳,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补交在职期间各项保险的问题,不予处理。被告2013年3月14日在原告皖南酒水站处入职,一个月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15日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基本工资为1700/月,二倍工资差额具体为:1700元/月×3月=51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华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华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邵某二倍工资差额51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华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华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范矛
审判员:李建中
审判员:马永辉

书记员:杨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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