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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睿无纺布有限公司与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华睿无纺布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田耀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亮亮,男,1984年10月17日,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新乐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柴某某,女,汉族,1978年生,新疆哈密市人,现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河北华睿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清和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华睿无纺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500元本金及拖欠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无纺布生产企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6日,开始建立买卖关系,原告给被告的婚纱店发货,主要是婚纱摄影的手提袋、光盘、塑料袋、光盘套、票本等印刷品,到2016年7月5日货款累计5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在法定期限内未予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无纺布生产企业,被告柴某某自2015年8月6日开始与原告业务员张亮亮联系赊购该公司的婚纱摄影手提袋、光盘、塑料袋、光盘套、票本等印刷品,直到2016年7月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1500元。被告柴某某在微信中承诺将欠原告的货款偿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欠款。
以上事实,有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购买原告河北华睿无纺布有限公司婚纱摄影的手提袋、光盘、塑料袋、光盘套、票本等印刷品,且被告予以认可尚欠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债务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华睿无纺布有限公司5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1500元、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88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金虎

书记员: 张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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