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源服装有限公司
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周爱萍(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刘春宅(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华源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肃宁县光华街
法定代表人崔义怀,男,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7343540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栋,男,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萍,女,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源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华源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栋、周爱萍,被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肃劳人仲案字(2015)21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改判,判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仲裁庭审理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
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并不为原告员工。
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在原告处工作。
1、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从本质上来说属于证人证言,被录音人系案外人,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因被录音人未出庭,该证据不应采信,此外,被录音人是否为被告所称的“申双全”尚不可知,因申双全未到庭不能进行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能保证;再次,从来源上说,该录音系偷录所得,侵犯了他人隐私,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一直称申双全系原告处员工,但经查明原告处并没有叫申双全的员工,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偷录的对象即申双全为原告员工才能证实其主张,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最后,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提出了要对该录音材料进行真实性鉴定,但仲裁庭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草草结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诉权。
因此,该录音证据不存在真实性、合法性,且质证程序上也存在严重瑕疵,应当依法不予采纳。
2、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也不具有真实性。
工资表上的印章不为原告处的印章,且该工资表也无员工的领款签字。
通过被告申请的证人也可以证实,每次领取工资肯定在工资表上签字,该证言也可以体现该工资表系虚假证据。
3、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程序违法,且其证言不存在真实性。
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出庭应当由仲裁庭或者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且申请方应当预先缴纳交通费、误工费,出庭时应当向仲裁庭或者法庭作出书面承诺。
但在本案中证人在没有得到仲裁庭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出庭,被告也没有向仲裁庭缴纳必要的证人出庭费用,且证人也没有向仲裁庭作出书面承诺,因此程序违法。
此外,作为证人的吴敬波并不为原告处员工,其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为原告员工的证据,最主要的是其在证人询问环节,连公司的具体名称以及准确位置都说不清,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得到采信。
综上,以上证据均不应采信,仲裁庭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应当依法进行改判。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在仲裁庭开庭时,被告申请证人,也是其员工,因原告的公司规模较大,被告及其证人均是村里的农民,不知公司全称仅仅知道是华源公司,也符合常理。
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三份加盖有原告处公章的工资表,其中2014年5月份的工资表,既有被告也有证人的签名,还有公司的印章,结合证人的证言,应能认定被告的主张。
被告为了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
2、原告对李伟的工资证明一份。
3、工资表三张。
工资表上有被告的名字。
原告质证认为,工资表系虚假证据,如2014年5月份的工资表,签字部分均是一人笔体,不具有真实性,此外,工资表系单位存根,不可能将原件交给被告,被告拿出工资表原件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
此外,该工资表印章并不为原告公司印章(但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关于被告申请的证人也可以证实每次领工资均在工资表中签字,但被告提供的两张工资表是没有签字的。
裁决书没有生效,不能证实被告主张。
李伟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时间,根据民诉解释,不具有合法性。
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工资表,原告认为该工资表上的印章不是原告公司印章,但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因此对于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某某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肃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肃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载有被告名字的且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工资表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北华源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华源服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载有被告名字的且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工资表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北华源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华源服装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红芳
审判员:周新苓
审判员:齐丽娜
书记员:翟汝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