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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
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米冠博(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县希望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冠博,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月还款直到全部还清。
自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已按月给付原告134650元,自2014年3月份至今被告停止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5350元及利息。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
被告张某未答辩。
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欠条一份。
内容大致为:“欠条,今欠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欠款人签字处有张某签字,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于2012年3月14日为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明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应偿还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365350元借款。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借款365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元,财产保全费2347元,合计912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原告预交诉讼费用9127元,在执行中由被告张某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于2012年3月14日为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明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应偿还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365350元借款。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借款365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元,财产保全费2347元,合计912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原告预交诉讼费用9127元,在执行中由被告张某给付。

审判长:刘培利
审判员:秦景树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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