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华某某达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内花车店建设东道南侧住宅楼1-1-265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梅,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某某达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达公司)与被告王文龙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梅,被告王文龙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6日李村镇人民政府(甲方)与王文龙(乙方)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化工一厂闲置的厂房及场地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三十年,即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每年一万三千元。当日对合同进行公证。2000年10月30日李村镇人民政府(甲方)与王文龙(乙方)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化工二厂的房屋14间和土地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二十八年,即自2000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每年6500元。上述两份合同租赁费每年的年初元月一日前一次性交齐,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所租厂房场地转租他人,乙方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王文龙使用该场地建设腾达水泥厂。2002年以前应交第一份租赁合同租赁费已经全部交清。2003年1月20日李村镇人民政府和鹿泉市腾达水泥建材公司达成协议,李村镇人民政府欠鹿通建筑公司工程款由鹿泉市腾达水泥建材公司租赁费中支付,支付金额10万元。因原鹿泉市李村镇政府下属企业欠鹿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鹿泉信用社)贷款无力偿还,2005年11月15日李村镇政府将其企业资产(北胡庄村东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所有权抵顶给鹿泉信用社,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8月13日鹿泉信用社将其名下所属鹿泉市李村北胡庄村东北的土地及其地上房产委托河北金辉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华某某达公司竞买成功,8月22日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华某某达公司并办理了鹿房权证李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鹿国用(2012)第02-23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6年4月5日王文龙与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石闫线改建工程项目部签订拌和站租地合同,约定宇通路桥公司使用原腾达水泥厂部分厂区,租赁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甲方工程结束且机械设备退场止,暂定六个月,租赁费10万元/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宇通路桥公司进驻场地,建造搅拌设备并堆积大量石子、沙子建筑材料。
另查明2012年7月原告(甲方)与石家庄佳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甲方购买项目土地使用权兴建加气站事宜,代表甲方和相关方洽谈。居间期限3个月。2013年原告与石家庄佳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一案,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9月25日石家庄佳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致函王文龙:我单位接受河北华某某达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负责办理购买鹿国用(2012)第02-23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兴建加气站事宜。为妥善解决你方在该土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问题,我单位指派经理陈建华与你方进行洽谈、签订相关合同文书。2012年9月25日。2013年7月9日陈建华代表河北华某某达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鹿泉腾达水泥有限公司王文龙(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赔付乙方土地附着物总计金额350万元。
本院认为,李村镇人民政府与王文龙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鹿泉信用社通过抵债方式取得租赁场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并进行登记,鹿泉信用社取得涉诉房产的产权。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李村镇政府与王文龙所签租赁合同尚在存续期间,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转移,不破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鹿泉信用社应当依法承受李村镇政府与王文龙所签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华某某达公司与鹿泉信用社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某某达公司通过竞买的方式公开取得涉诉土地和房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并办理登记,依法应当承受李村镇政府与王文龙所签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租赁合同双方规定了在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他人,承租方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时,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王文龙提交证据显示王文龙与陈建华签订合同,说明其直销租赁合同承受人为华某某达公司。王文龙未向承受人华某某达公司缴纳租金,亦未经租赁物的买受人(××)华某某达公司许可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宇通路桥公司,华某某达公司就可以行使原租赁合同中属于出租人(××)一方的权利,有权解除合同,原租赁合同不再继续有效。被告应清理场地并返还土地及房屋,租赁费应支付两年内39000元,其余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王文龙1998年11月26日和2000年10月30日与李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鹿国用(2012)第02-23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范围内土地上的建筑材料及建筑设备清理完毕,并将鹿国用(2012)第02-23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范围内土地和鹿房权证李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范围内房屋返还给原告河北华某某达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三、被告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华某某达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租赁费39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华某某达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王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文鹏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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