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
王振明(河北泊头法律援助中心)
高义彬
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郝村镇万寨村。
法定代表人苏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义彬,男,1970年1月生,汉族,住泊头市王武镇洼里高村25号。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与高义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明、被告高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琪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桑红红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承认葛立芳是其公司派驻原阳车间的负责人,而葛立芳曾在被告受伤后向其报告被告作为职工受伤的经过。桑红红对高树明的证言未提出异议,因桑红红系原告在仲裁裁决过程中的的委托代理人,本院对桑红红的陈述予以确认。原告否认桑红红已确认的事实,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成年劳动者,原告则为依法注册的用人单位,2014年2月被告受聘到原告在河南省原阳县的车间工作并约定了工资报酬,接受原告方派驻人员的管理,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应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高义彬与原告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桑红红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承认葛立芳是其公司派驻原阳车间的负责人,而葛立芳曾在被告受伤后向其报告被告作为职工受伤的经过。桑红红对高树明的证言未提出异议,因桑红红系原告在仲裁裁决过程中的的委托代理人,本院对桑红红的陈述予以确认。原告否认桑红红已确认的事实,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成年劳动者,原告则为依法注册的用人单位,2014年2月被告受聘到原告在河南省原阳县的车间工作并约定了工资报酬,接受原告方派驻人员的管理,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应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高义彬与原告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郭治军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商保刚
书记员:康洁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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