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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某缝纫机零件有限公司与北京力佳利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华某缝纫机零件有限公司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北京力佳利科贸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华某缝纫机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荒佃庄乡前双坨村。
法定代表人刘政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力佳利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神威北路京工园4号北京中航西姆特。
法定代表人李国正,总经理。
原告河北华某缝纫机零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力佳利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华某缝纫机零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力佳利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华某缝纫机零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台回转式加工专机,价款为260000元,并约定合同成立后付总款的50%作为预付款,验收合格后付40%,设备正常运转后3个月付齐10%余款。
被告收到预付款后3个月交货,如延期三周不能交货,被告应无条件退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年6月5日,原告依约将130000元预付款汇给被告。
三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回转式加工专机,但被告无货可交。
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货物,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交货,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
原告认为双方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50%预付款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交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已收的130000元货款,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力佳利科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回转式加工专机。
被告北京力佳利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据此推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
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货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陈述其损失为交付预付款130000元后自2014年6月5日起至今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该损失实为原告的法定损失,本院予以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华某缝纫机零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力佳利科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北京力佳利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华某缝纫机零件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30000元并赔偿原告河北华某缝纫机零件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北京力佳利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回转式加工专机。
被告北京力佳利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据此推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
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货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陈述其损失为交付预付款130000元后自2014年6月5日起至今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该损失实为原告的法定损失,本院予以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华某缝纫机零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力佳利科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北京力佳利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华某缝纫机零件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30000元并赔偿原告河北华某缝纫机零件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北京力佳利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马静波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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