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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王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新华
张增柱
王某
王某
王顺坡
逄俊芬
王素荣
许振江(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长杨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华。
委托代理人张增柱。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王顺坡,农民。
被告逄俊芬,农民。
被告王素荣,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许振江,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王某、王顺坡、逄俊芬、王素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华、张增柱,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振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经河北省邯郸市发改委核准和鸡泽县住建局批准,开发鸡泽县盛世华都小区房地产项目。
2012年3月27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认购合同一份,认购该项目A区5号楼1单元1层102号房屋,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交纳定金20000元。
根据认购合同约定,被告王某需在2012年4月4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出售方有权定金不退另行出售。
时至今日被告王某除交纳定金20000元外未付分文房款,也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3年5月21日被告一家强行住入该房产并装修,后经鸡泽县城区派出所处理,才于2013年7月16日搬离,但到2013年10月23日晚,被告一家再次撬开房门强行住入。
原告认为,被告一家无理侵占的行为已对原告公司的房产构成侵权,现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王某、王某、王顺坡、逄俊芬、王素荣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搬出原告开发的盛世华都小区A区5号楼1单元1层102号房屋,恢复房屋原貌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原告河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鸡国用(2011)第009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争议房屋所占土地原告拥有使用权;
2、建筑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建设争议房屋是经过合法审批;
3、盛世华都认购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以3900元价格认购争议房屋,被告现已违约,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4、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交纳20000元定金。
被告王某辩称,鸡泽县政府和城关镇政府征被告家土地时答应无偿性给被告家二间门市。
原告建完第一层楼后,原告、县政府、镇政府又与被告家协商,让被告家以700多元,最多不超过1000元的建筑成本价购买原告2间门市。
待楼房建筑完成后,原告称建筑成本高,原、被告因购买价格发生纠纷。
原告征用被告家3亩地,到目前分文未给被告家补偿。
被告王某还给原告交了20000元定金。
被告王某、王素荣、王顺坡、逄俊芬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王某、王某、王素荣、王顺坡、逄俊芬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顺坡系被告王某、王某的父亲,被告逄俊芬系被告王某、王某的母亲,被告王素荣系被告王某、王某的祖母。
2012年3月27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盛世华都认购合同一份,认购鸡泽县盛世华都A区5楼1单元1层102号房屋一套(地上建筑面积163.74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0.74平方米)。
该合同约定:地上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00元,地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592元,认购总价为人民币647178元。
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定金2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首付楼款须于2012年4月4日前付清,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
同时认购合同中认购条款第2条约定:如认购方未能在本认购书规定的日期内向出售方缴付首期购楼款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视为认购方违约及放弃本认购书中规定的所有权益,出售方有权不予退回认购方已缴付的定金及其它费用,并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无需知会认购方。
认购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于当日向原告交纳定金20000元。
后被告王某一直未向原告交纳剩余房款,亦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3年农历3月份,被告王素荣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住进涉案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将地面粘贴磁砖,墙面涂刷涂料,窗户安装窗帘,厕所安装洁具。
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王某、王顺坡、逄俊芬、王素荣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搬出原告开发的盛世华都小区A区5号楼1单元1层102号房屋,恢复房屋原貌,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五被告恢复房屋原貌的诉讼请求。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鸡泽县盛世华都小区,其拥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两证证明原告有权开发建设该小区。
原告将楼房建成后,拥有该楼房的所有权。
被告王某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购合同后,向原告交纳定金20000元,后一直未向原告交纳剩余房款,亦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
被告王某在只交定金的情况下,并不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
五被告辩称被告王素荣搬进涉案房屋,是因原告占用被告家承包地建房,没有向被告家支付土地补偿款,原告应按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告。
五被告的辩称并不能成为被告王素荣在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入住涉案房屋的理由,且其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的范畴。
故对五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素荣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搬入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涉案房屋居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故对原告要求王素荣停止侵害,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王某、逄俊芬、王顺坡停止侵害,返还房屋的请求,四被告庭审中表示没有占用涉案房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因被告占用争议房屋,致使房屋不能出售,造成原告损失2万元的请求,因该部分损失是否已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放弃要求五被告恢复房屋原貌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鸡泽县盛世华都小区A区5号楼1单元1层102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河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河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王素荣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鸡泽县盛世华都小区,其拥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两证证明原告有权开发建设该小区。
原告将楼房建成后,拥有该楼房的所有权。
被告王某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购合同后,向原告交纳定金20000元,后一直未向原告交纳剩余房款,亦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
被告王某在只交定金的情况下,并不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
五被告辩称被告王素荣搬进涉案房屋,是因原告占用被告家承包地建房,没有向被告家支付土地补偿款,原告应按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告。
五被告的辩称并不能成为被告王素荣在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入住涉案房屋的理由,且其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的范畴。
故对五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素荣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搬入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涉案房屋居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故对原告要求王素荣停止侵害,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王某、逄俊芬、王顺坡停止侵害,返还房屋的请求,四被告庭审中表示没有占用涉案房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因被告占用争议房屋,致使房屋不能出售,造成原告损失2万元的请求,因该部分损失是否已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放弃要求五被告恢复房屋原貌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鸡泽县盛世华都小区A区5号楼1单元1层102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河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河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王素荣负担200元。

审判长:范慧新

书记员:牛怀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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