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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兴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诉河北省电焊机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华兴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贾旭(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电焊机股份有限公司
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蔡洪树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兴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凤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旭,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电焊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献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洪树,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北华兴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河北省电焊机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衡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华兴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风全、委托代理人贾旭,被上诉人河北省电焊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蔡洪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河北省电焊机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有三项诉讼请求,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未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部分作出实体处理,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衡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河北省电焊机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有三项诉讼请求,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未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部分作出实体处理,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衡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世文
审判员:宋菁
审判员:刘洪波

书记员: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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