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信忠良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冰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廷,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华信忠良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忠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信忠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冰雁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廷、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信忠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吸收塔损坏的原因是本案责任承担的关键,而一审在没有查清吸收塔损坏的原因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三、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损失118418元没有任何依据。
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华信忠良公司赔偿损失156103.3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DN2000×15925型号的吸收塔一台及6套管道,选用DOW470树脂,厚度要求5mm作为内衬层,加强选用9503树脂;吸收塔的介质要求盐酸浓度16%-25%,温度120℃,压力-600pa,价格为120000元。交货日期2010年8月24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质保期一年,五年内免费维修,保证整塔使用寿命不低于十年等,同日,双方对技术要求在吸收塔图纸上又做了具体约定,其内容为:本设备采用机械缠绕,制作检验及验收按标准JC/T587-1995,内部件均采用内衬树脂制作,所有加工端面均用树脂封口,喷头由采购方提供,树脂选用DOW470#,内衬要求美国进口470树脂,外加强9503(注内衬厚度5mm,外加强为19mm)等内容,双方均在合同图纸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支付货款,被告华信玻璃钢公司未按合同日期交货,双方协商该合同的管道部分不再履行。2010年9月3日,被告华信玻璃钢公司将吸收塔交付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依据合同将该吸收塔交付武汉钢铁集团国际贸易总公司。2011年11月份,内衬出现数量不明裂纹,原告张某某将上述问题致函华信玻璃钢公司。2011年12月6日,原告张某某将初步发现的问题致函华信玻璃钢公司,吸收塔存在的问题:一、酸雾吸收塔的内衬从上到下存在多条大小长短不等的鼓包;二、每个鼓包处都出现了粗细长短不等的裂纹;三、部分鼓包处内衬已经自行脱落;四、整座吸收塔80%的内衬已与外加强层分离;五、吸收塔底部第一层用来拖填料篦子板的大梁其中一根已腐蚀断,腐蚀断掉下的大梁长度为70公分左右;六、鼓包和裂纹以及自行脱落的内衬主要集中在吸收塔的底部至上部四分之三处之间。并要求增加人员、材料修补吸收塔。但双方对吸收塔的损坏原因及维修费用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在枣强找了六名技术工人分别为邱成章、邱成宝、苏一民、林书生、张长满、张永辉乘火车前去武汉维修吸收塔,邱成章、邱成宝各自施工13天,苏一民10天,林书生、张长满、张永辉各自9天,每人每天300元的报酬;现场协调人员张恩城、张根生各自在现场24天每天150元,樊新鲁共计22天,其中13天为每天300元、9天每天为150元,张某某现场20天,每天150元。在武汉劳务市场雇佣人员6人分别为徐冬、胡学新、朱运国、田天、魏惠良、杨银良共七天,每人每天300元。维修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支付交通等费用6308元,工具费辅材等费用2176元,运输租车费、绞手架租赁费、安装费等费用56835元、餐饮等费用4931元、住宿等费用1218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56103.3元。
另查明:被告在制作吸收塔过程中,所制作的上封头内衬的厚度与下封头内衬的的厚度均与图纸要求的厚度不符,同时约定使用9503树脂制作外加强,实际使用的是963树脂做外加强,喷头使用的为PP代替了合同约定的FRP喷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张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价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树脂材料及FRP喷头,上、下封头内衬厚度亦不符合约定,故其构成违约。吸收塔安装后出现问题,原告张某某组织人员已修复,对吸收塔损坏的原因已无法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对原告张某某为维修吸收塔所支付的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为交通费等费用6308元,工具费辅材等费用2176元,运输租车费、绞手架租赁费费用、安装等费用56835元、餐饮等费用4931元、住宿费等费用1218元、人工费(13天×2人+9天×3人+10天)×300元+24天×2人×150元+13天×300元+9天×150元+20天×150元+6人×7天×300元为46950元,以上共计118418元,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华信玻璃钢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18418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华信忠良玻璃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18418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8月11日华东理工大学华昌聚合物有限公司致上诉人的函,证明9503树脂可代替963树脂使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函上印章是技术服务专用章,不是华昌公司的公章,且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也只能代表一个公司的认识,且和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相悖,963树脂和9503树脂差别在于耐酸性能上,相差值大约是10,因此,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为其加工诉争吸收塔的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情形,也就是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也就是定作人违约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在承揽加工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一审也认定了被上诉人修复诉争吸收塔产生的费用为118418元。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也就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了吸收塔的损坏成为本案关键,因诉争的吸收塔已经修复,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无法确定吸收塔损坏的原因。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承担一审法院所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80%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
河北华信忠良玻璃钢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47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上诉人河北华信忠良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4872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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