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法定代表人:赵朋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闫纯,经理。
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两份施工合同(联丰华庭1-9#楼土方开挖、施工现场围墙工程和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2、判令被告返还5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从2015年1月7日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为900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及相关损失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联丰华庭1-9#楼土方开挖、施工现场围墙工程和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按约定支付保证金后,一直等待被告准备施工场地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入场施工。后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至今未能获得施工合同约定工地点的土地使用权,故该施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河北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施工合同2份(联丰华庭土方开挖及施工现场围墙工程合同、联丰华庭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河北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揽施工,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根据土方开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详见土方开挖合同的第四条和第六条),但被告至今已超过三年而没有通知原告开工,也无法提供施工场地,因此构成了根本违约,两份合同应予解除;2、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按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将履约保证金5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收款之后未按照施工合同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未向原告提供施工场地的地址、施工项目“联丰华庭项目”的土地收储工作等土地开发相关情况的相关证明,被告方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所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予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综合原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在巨鹿县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和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在巨鹿县联丰华庭1-9#楼,由原告包工包料实施土方开挖工程、施工现场围墙工程,2015年春节前完成部分在春节放假前具实结算工程款,后续土方以20000m3为一付款批次逐批付款,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条,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王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后,原告履行了支付5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但至今,被告也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实际意义,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回50万履约保证金,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的计算标准,且原告也未提交合同违约造成损失的具体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贷款利息和赔偿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项目:联丰华庭1-9#楼土方开挖、施工现场围墙工程和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回原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三、驳回原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河北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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