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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肖云堂
乔某某
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万万,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西街189号。
委托代理人肖云堂,该公司职工。
被告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云堂、被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成万万、被告乔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1年5月被告乔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成万万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行唐县御城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一套,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实交款人均为周沙沙并非被告,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1年5月被告乔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成万万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行唐县御城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一套,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实交款人均为周沙沙并非被告,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阳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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