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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与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
常新麟
许某某

原告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峰科,该所主任。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362号。
委托代理人常新麟,该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原告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大名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以大名县人民法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提出大名县人民法院整体回避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邯立通字第10-1号通知,决定将本案移送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庞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常新麟和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禁止国家赔偿等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由于本案涉及《委托代理协议》采用风险代理的计费方式显然有违国家规定。但法律服务合同中律师获取的报酬应与其工作内容,与其付出的工作量、工作时间、工作难度相适应,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国家赔偿事宜付出了大量的工作,其与被告支付的1000元律师代理费显然是不对等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的请求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关于律师费,应依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按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93686.4元计算,可以支持93686.4×4%=37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另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47元。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747元。
驳回原告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负担13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禁止国家赔偿等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由于本案涉及《委托代理协议》采用风险代理的计费方式显然有违国家规定。但法律服务合同中律师获取的报酬应与其工作内容,与其付出的工作量、工作时间、工作难度相适应,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国家赔偿事宜付出了大量的工作,其与被告支付的1000元律师代理费显然是不对等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的请求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关于律师费,应依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按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93686.4元计算,可以支持93686.4×4%=37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另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47元。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747元。
驳回原告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负担13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30元。

审判长:李海亮
审判员:逯相前
审判员:庞圣平

书记员: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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