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千某某肉类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城市工业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776166315U。
法定代表人:刘怀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芹,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千某某肉类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被告徐某某、秦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内丘县,被告居住地也在内丘,本案应由内丘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件移送至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原告河北千某某肉类产业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秦某某之间因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且系因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引起的纠纷,原告河北千某某肉类产业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南宫市。因此,原告所在地南宫市应作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徐某某、秦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某、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永真
书记员: 彭英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