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
梁蕾(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郭永生
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泽,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蕾,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生,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热交换站职工。
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三院)与被告郭永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39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大三院的委托代理人梁蕾,被告郭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郭永生提起反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一裁两审案件,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反诉状中第1项、第2项、第3项请求,为被告郭永生在仲裁委提出的申请仲裁事项,其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应依法处理,但是本案中被告郭永生收到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冀劳人裁(2012)205号裁决书是在2012年12月4日,而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其起诉已过法定期限,郭永生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反诉状中第4项、第5项即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其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被告郭永生所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本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故原告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至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已经正常发放了被告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350元。原告提出的被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加班费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每周工作56小时,其从未休过法定节假日,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录音材料无法证实其加班事实,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加班事实的存在、具体时间及加班费数额,而被告又未向法院提交原告掌握有被告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永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9350元;
二、驳回被告郭永生关于加班费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郭永生提起反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一裁两审案件,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反诉状中第1项、第2项、第3项请求,为被告郭永生在仲裁委提出的申请仲裁事项,其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应依法处理,但是本案中被告郭永生收到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冀劳人裁(2012)205号裁决书是在2012年12月4日,而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其起诉已过法定期限,郭永生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反诉状中第4项、第5项即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其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被告郭永生所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本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故原告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至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已经正常发放了被告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350元。原告提出的被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加班费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每周工作56小时,其从未休过法定节假日,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录音材料无法证实其加班事实,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加班事实的存在、具体时间及加班费数额,而被告又未向法院提交原告掌握有被告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永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9350元;
二、驳回被告郭永生关于加班费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韩丽娟
审判员:王素青
审判员:李艳婷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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