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淑英,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821497-0
委托代理人:谢永江,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爽,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意,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明苑住宅小区第3幢楼5单元1402号房,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合款364200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原告首付房款114200元,其余房款250000元在农行青县支行办理了20年的房屋贷款。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维修基金728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同时查明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出卖人应退还全部房款并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交付房屋,故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房款,应予准许。被告辩称,根据该合同附件4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应视为原告同意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因该合同附件4第2条的规定违背了主合同第九条的主旨加重了买受人义务,违背了公平原则,属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出卖人应退还全部房款并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1%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42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随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如意与被告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364200元及维修基金7284元;三、被告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3642元。以上二、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被告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即上诉人)逾期交房九十日后,买受人(即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退还全部房款并按买受人己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第二条规定:买受人按主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要求终止合同的,应从期限届满日第二天起15日内向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如买受人未在期间发出书面通知,则视为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主合同并等待最终交付房屋。其他事实,原审查明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如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上诉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买受人按主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要求终止合同的,应从期限届满日第二天起15日内向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如买受人未在期间发出书面通知,则视为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主合同并等待最终交付房屋。该条款加重了对方责任,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交付房屋,故被上诉人陈如意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王济长
书记员:王汉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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