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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勤拓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河北勤拓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大城县贾庄村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5576887549。
法定代表人:陈长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博,
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化北路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6230489L。
法定代表人:陶登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112300020297。
法定代表人:徐有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
河北勤拓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
河北勤拓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货款2265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至2016月12份,被告购买原告151吨钝化剂,约定每吨价格为15000元,价款为2265000元。原告依口头合同分批将全部货物运至被告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另查,被告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是被告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被告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2017年4月11日民事诉状所述:原告依口头合同分批将全部货物运至被告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外,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请贵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系合同的履行地。故,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惠敏

书记员: 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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