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前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瑞丰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敏,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庆元,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亮,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前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锋机器公司)与被告马庆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锋机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敏、被告马庆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锋机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966元,无须为被告缴纳2006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4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的廊安劳人仲案字(2019)第19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务者为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务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合同法》。本案中,被告经他人介绍到原告处提供劳务,并没有经过建立劳动关系所进行正式招聘程序,也未约定工作期限、工作内容,更未办理工作证件,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劳务合同,约定了劳务费的计算方式,且双方是一种平等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缴各项保险、支付年休假工资。另外,即便双方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也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三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证人金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双方是姐夫和小姨子的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马庆元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劳动关系,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在事实关系上是一种隶属关系,是典型的劳动关系;2、原告并不是因为经济效益不好而不让被告继续工作,是因为其单位被其他企业收购,要辞退老员工,而不让被告继续工作;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用工单位而不在于劳动者,故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且原告违法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马庆元在原告处的成型班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月打卡支付被告工资。2018年11月,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停止工作,不用上班,自此停发被告工资。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未安排年休假为由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廊安劳人仲案字【2019】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966元。二、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经社保机构核算,由原告为被告依法补缴。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441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工资发放、且未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1月,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停止工作,停发工资的行为,原告称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否认协商,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理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请求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8年的工资年总收入为61053元,月平均工资为5088元,日平均工资为169.6元。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请求无须补缴社会保险,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可通过行政机关解决。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依法应当享受的法定待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2年,应享有每年十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不予安排年休假,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院对原告无需支付2016年、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前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马庆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88x2x12=122112元、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08830x300%x10=5088元,两项合计1272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前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前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丽
书记员: 刘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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