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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利通电缆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利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杨书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利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艳、陈慧博和被上诉人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书通及委托代理人杨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李景以生力公司义与利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同时在合同中加盖“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合同约定:由生力公司承建利通公司位于秦皇岛青龙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600000元,合同工期为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90天完工,如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应支付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合同工期延误一天赔偿2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利通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李景交付预付款1000000元,李景向利通公司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中加盖“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合同签订后,双方即进入履行程序,李景安装地脚螺栓,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5年1月5日,监理单位口头通知,案涉工程已经具备条件,可以进行钢结构工程施工。但李景未能如期施工完工。因工期问题,利通公司方与李景交涉并到生力公司办公地点进行协商,在生力公司会议室,李景和生力公司经理李连英负责接待。因李景未能如期完成施工,故利通公司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给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李景在与利通公司签订合同时所加盖的生力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系其私刻,现李景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立案侦查。利通公司认为生力公司应该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理由是:李景以生力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生力公司认为其与利通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没有承建过利通公司工程,同时李景不是生力公司员工,生力公司未授权李景签订合同,李景在签订合同时所加盖的生力公司印章系其私刻,生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生力公司在庭审中还陈述利通公司交付的预付款1000000元,其中有300000元用于交纳农民工保证金,100000元用于交纳天津钢结构厂材料预付款,90000元用于为生力公司加工地脚螺栓,5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安装费,20000元用于给付利通公司作为土建配套费的陈述,利通公司对交纳保证金数额认可,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生力公司对其上述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利通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李景与其签订、其向李景交付预付款、李景出具收据并加盖相关印章、印章均系李景私刻的事实认可,可以认定案涉合同是利通公司与李景之间签订。案涉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生力公司应否承担合同责任的焦点在于李景的行为能否构成对生力公司的表见代理。第一,李景虽然未持有生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其以生力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第二,签订合同时,李景向利通公司提交了加盖有生力公司印章的五个证件,该证件李景如何取得,生力公司不能进行合理解释;第三,案涉合同和收据所加盖印章虽不是生力公司印章,但签订合同时利通公司并不知情,且在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到达生力公司催谈工期,生力公司派员接待,可以认定生力公司对此知情;第四,利通公司系合同中的善意相对人,尽管生力公司李景存在伪造印章行为,但其行为与利通公司不具相关性。综上,李景及生力公司的行为足以让利通公司相信李景具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能够认定本案中李景的行为构成对生力公司的表见代理,其应该承担案涉合同责任。案涉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生力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利通公司要求与生力公司解除合同,并由生力公司返还预付款、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给付,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生力公司对此未予答辩或者反驳,故对违约金约定数额的高低问题,本院不宜主动进行调整。现生力公司逾期履行并且至庭审日仍不能履行合同,故对利通公司要求按合同总价款860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生力公司所述支出款项,鉴于保证金系承包工程者应该交纳,利通公司虽然认可交纳数额,但不承认此款系由生力公司替自己交纳,生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此款已归利通公司所有,故不宜在本案中扣除。该款应在退还条件成就后再行处理。遂判决:(一)解除李景以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河北利通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河北利通电缆有限公司人民币(工程预付款)1000000元;(三)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河北利通电缆有限公司人民币(违约金)430000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1430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河北利通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利通公司与李景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给付预付款,李景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生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李景承接被上诉人利通公司的工程时,出示了生力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资质证明、管理体系认证书等“五证”的复印件,且复印件上均加盖了生力公司的公章,虽上述复印件上均加盖了“投标专用,复印无效”的印章,但李景使用上述证件签订施工合同,亦属承揽工程所用,与工程投标从使用性质上是同样的,李景在承接、签订被上诉人利通公司的工程时,提交上述“五证”,足以使被上诉人利通公司相信李景具有上诉人生力公司的代理权。李景签订施工合同及收取预付款所使用的印章,虽系李景私自刻制,但被上诉人利通公司并不知情,利通公司属善意合同相对人,李景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生力公司应对李景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李景在签订施工合同后,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收取的100万元预付款应予以全额返还。关于被上诉人利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利通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知李景不是生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认可李景以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将100万元的大额工程预付款以现金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李景,造成李景收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利通公司亦存在未履行应尽的审慎义务,因此,其诉请按合同约定主张生力公司给付违约金不予以支持,其已付100万元工程预付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付利息。关于上诉人生力公司主张的交纳工程保证金及购买钢结构材料、安装加工地脚螺栓费用等,上诉人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河北利通电缆有限公司1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合计3534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734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利通电缆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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