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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利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贾某、孙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利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钟楼街许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美虹,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利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孙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河北利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在二审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10万元房租损失问题。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未在本案一审程序中主张,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直接主张该项权利,违反了我国“二审终审”的审判制度,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第二、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否对上诉人主张的被罚款损失50万元予以赔偿的问题。首先,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三次公安部门出警登记来看,均是被上诉人贾某因工伤赔偿问题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恒及公司其它人员进行交涉而引起。警情性质均为:纠纷。最后的处理结果是:取消报警、自行解决。所以,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贾某对其侵权的事实成立。其次,上诉人主张被罚款50万元的问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活动中,作为企业无权出具《处罚决定书》对另一个企业进行处罚,即便是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须赔偿对方的损失,这样的约定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须以诉为之。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与其关联企业涿鹿神农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的《处罚决定书》、扣款收据等证据均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珍
审判员 沈东波
审判员 高宝光

书记员: 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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