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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利某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与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利某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黎民居乡孙郭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54036499U。
法定代表人:李丹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老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566185120E。
法定代表人:刘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利某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利某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波、丁承先、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雷、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利某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7584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利津县利某线缆销售处以下称利津销售处多次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利津销售处电线电缆,合同对交货时间作了约定,并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全部货款,合同总价款为1705951元。合同签订后,利津销售处按合同约定供给了被告电线电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津销售处货款,至今尚欠利津销售处货款1675841元,2018年8月10日,利津销售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我公司,并通知了被告,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公司货款,我公司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货款数额没有争议,但是我们没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他无异议。
原告河北利某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利津县利某线缆销售处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送货单、2018年8月10日的催款函、给被告邮寄催款函的快递存根、签收短信、利津县利某线缆销售处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给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快递存根、签收短信、利津县利某线缆销售处委托刘金亮与被告协商顶房事宜的证明,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26日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协议明确写明使用刘金亮在被告处的材料款抵扣付款,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且被告对于刘金亮代表利津县利某线缆销售处与其协商顶房事宜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与利津县利某线缆销售处协商以房抵顶欠款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8月26日中断,应从2015年8月27日重新计算,故该证据能够作为证实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购买了利津县利某线缆销售处价值1705951元的电线电缆并给付了利津县利某线缆销售处部分货款,尚欠利津县利某线缆销售处货款1675841元未付,2015年8月26日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以房抵顶所欠原告河北利某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和利津县利某线缆销售处货款2267410元,双方均同意该款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抵扣。2018年8月10日利津县利某线缆销售处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1675841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被告已签收。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其中包括被告欠利津县利某线缆销售处的货款1675841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利某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与利津县利某线缆销售处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原告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按规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167584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2015年8月26日被告同意以房抵顶欠款、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而中断,故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利某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6758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1元,由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燕

书记员: 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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