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利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利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733号10-16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军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利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佩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利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卿及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中益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河北中益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经过两次更名,变更为现原告河北利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称,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更名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变更,因此原告有权对其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辩解,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落款代表人签名处被告代表人为许献桃,且被告承认本案所涉起重机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许献桃,故许献桃在《塔吊租赁费总结算》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其与原告代表人高军喜签订的《塔吊租赁费总结算》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应该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该总结算确定的双方租赁费数额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双方日10%滞纳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无效,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不应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使用起重机租赁费的辩解,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到期后原告对租赁合同提出异议,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利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65万元并违约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9.6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1209.5元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中益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河北中益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经过两次更名,变更为现原告河北利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称,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更名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变更,因此原告有权对其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辩解,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落款代表人签名处被告代表人为许献桃,且被告承认本案所涉起重机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许献桃,故许献桃在《塔吊租赁费总结算》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其与原告代表人高军喜签订的《塔吊租赁费总结算》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应该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该总结算确定的双方租赁费数额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双方日10%滞纳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无效,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不应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使用起重机租赁费的辩解,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到期后原告对租赁合同提出异议,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利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65万元并违约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9.6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1209.5元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佩锋
书记员: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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