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法定代表人夏春雷,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郑县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张署平(曾用名张书平),南郑县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署平(曾用名张书平),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南郑县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陕西省南郑县。
被告韩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南郑县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陕西省南郑县。
被告黄汉红,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韩俊之妻,住陕西省南郑县。
被告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前进东路什字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主任会计师。
原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简称创隆公司)为与被告南郑县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科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原告创隆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申请对被告科达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对被告科达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被告科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3年1月30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追加张署平、韩俊、黄汉红、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简称同心会计师事务所)为本案被告。被告张署平、韩俊、黄汉红、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科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科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终审裁定于2013年5月20日向五被告邮寄送达。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达公司、张署平、韩俊、黄汉红、同心会计师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隆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创隆公司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创隆公司为被告科达公司制作EVC防水板、无纺布等产品。原告创隆公司按照被告科达公司要求的质量和数量将全部合格的定作物交付给了被告科达公司,但被告科达公司未依约付款,至今有494320元货款未付,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科达公司给付原告创隆公司定作款49432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告创隆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后得知,被告张署平、韩俊是被告科达公司的股东,被告科达公司设立时,被告张署平出资20万元,被告韩俊出资10万元,二被告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在汇入科达公司临时账户后随即被全部转移;2010年被告科达公司增资时,被告张署平所投注册资金120万元在验资后也全部转移,并以其不具有产权的被告科达公司的资产进行投资,变更了工商登记,实际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张署平应在抽逃注册资金及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科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韩俊应在抽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科达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创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黄汉红和被告韩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俊对原告创隆公司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汉红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被告科达公司增资时有实物投资,被告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对购买单位均为被告科达公司的设备,认定产权人为股东张署平,作价350万元,作为张署平的实物出资。被告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在明知股东张署平虚假出资的情况下,为被告科达公司的增资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从而使被告科达公司据此办理了公司增资为注册资本500万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创隆公司信赖被告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并与被告科达公司从事交易,现已经给原告创隆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要求被告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科达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创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创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2012年2月29日原告创隆公司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专用合同一份,2012年3月10日、2012年6月23日原告创隆公司送货单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以及关于价款和付款时间的约定内容,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防水板数量。
二、从陕西省南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科达公司基本情况说明,设立登记审核表,设立登记申请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股东名录,股东身份,会议纪要,章程,验资报告等公司设立资料;注册资金变更登记审核表,申请书,股东决议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南郑县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出资情况,注册资金变更的事实。
三、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及大河坎信用社调取的被告科达公司设立、增资时股东张署平、韩俊出资到位情况及注册资金去向的电汇凭证、对账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证明被告张书平、韩俊将原始出资30万元及增加的出资120万元抽逃。
四、从南郑县公安局大河坎派出所、汉山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张署平、韩俊、黄汉红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韩俊和被告黄汉红系夫妻关系。
五、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汉同会价报字(201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汉同会验报字(2010)172号验资报告。证明被告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评估报告,并进行虚假验资的事实。
被告科达公司、张署平、韩俊、黄汉红、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未答辩。
原告创隆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29日原告创隆公司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专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有原告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在2012年3月10日、2012年6月23日原告创隆公司送货单上,被告科达公司加盖了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科达公司设立、变更、年检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汉同会价报字(201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汉同会验报字(2010)172号验资报告,是本院根据原告创隆公司的申请,从陕西省南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被告科达公司设立、增资时股东张署平、韩俊出资到位情况及注册资金去向的对账单、电汇凭证、存款凭条、取款凭条,是本院从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大河坎信用社调取;被告张署平、韩俊、黄汉红户籍证明是从南郑县公安局大河坎派出所、汉山派出所调取,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创隆公司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创隆公司为被告科达公司制作自粘式EVC防水板11016㎡,单价为42元/㎡;2012年3月10日前交货,验收标准为国家相关标准,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十日内;签订合同即付总货款10%的定金,货到乙方工地付40%,乙方检验合格后付清。后应被告科达公司要求增加定作量。原告创隆公司按照被告科达公司要求,将定作物制作完成后,于2012年3月10日为被告科达公司送货11040㎡,2012年6月23日为被告科达公司送货2160㎡,总价款554400元。被告科达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款项,仅支付了50000元,至今有大部分定作款未予支付。从被告科达公司应支付定作款之日即定作物交付后十日开始计算,原告创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的逾期罚息标准。截至起诉前,原告创隆公司的利息损失已超过30000元。
被告张署平(当时用名张书平)2008年7月22日发起设立南郑县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有张署平、韩俊,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货币出资。2008年7月22日被告张署平认缴出资90万元,实缴出资20万元,剩余70万元承诺在2010年7月22日之前到账,但其并未如期认缴;被告韩俊认缴出资10万元,实缴出资10万元。被告张署平2010年12月31日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新增资本470万元,由被告张署平认缴,其中人民币120万元,实物资产350万元。被告张署平、韩俊2008年7月22日入股的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2008年7月28日即从被告科达公司账户转入案外人谢湘名下;被告张署平2010年12月31日认缴新增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20万元,2011年1月2日即从被告科达公司账户取出,用途为“还借款”,90万元存入案外人陈建桦名下,30万元存入案外人靳梅名下。
被告同心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汉同会价报字(201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五台挖掘机估价3633750元。作为认定设备价值和产权依据的购置发票显示,这五台挖掘机购货单位均为被告科达公司,购置时间依次为2009年3月12日、2009年10月19日、2010年3月21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9月16日。被告同心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汉同会验报字(2010)172号验资报告,认定被告张署平实际缴纳新增人民币出资120万元、以该五台挖掘机作为新增实物出资350万元。据此被告科达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创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向被告科达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科达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即在收到货后十日内支付报酬。但被告科达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创隆公司大部分定作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创隆公司要求被告科达公司支付其应付未付的定作款494320元,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科达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逾期罚息标准给付从被告科达公司应支付定作款之日即定作物交付后十日开始计算到被告科达公司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
被告张署平、韩俊是被告科达公司的股东,被告张署平将公司设立、增资时的出资140万元,被告韩俊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1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创隆公司要求被告张署平、韩俊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科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黄汉红和被告韩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俊对原告创隆公司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汉红应对被告韩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达公司在2010年增资时,被告张署平以其不具有产权的被告科达公司的资产进行投资,变更了工商登记,实际上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创隆公司要求被告张署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被告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在明知股东张署平虚假出资的情况下,仍然为被告科达公司出具不实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从而使科达公司据此办理了增资的工商登记手续,其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到了500万元。原告创隆公司基于对被告科达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注册资金的信赖而与其交易,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科达公司所欠原告债务,被告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应与被告科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署平、韩俊、黄汉红、同心会计师事务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郑县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定作款494320元;被告南郑县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从应付未付之日起到起诉前的利息损失30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逾期罚息标准给付从2013年1月8日起到被告科达公司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南郑县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署平在其抽逃出资及未出资49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南郑县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韩俊在其抽逃出资1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南郑县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黄汉红对被告韩俊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被告南郑县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担负,被告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书记员: 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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