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
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开发区(新区)106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夏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联系电话。
原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创隆)与被告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宏基)因定作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8日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12万元。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根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河北创隆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向被告山西宏基交付了工作成果,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西宏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定作款,但其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西宏基应支付原告河北创隆其应付未付的定作款808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从被告最后一次收货之日起两个月之后即2013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利率年9%计算,应予支持;但基数应以被告应付未付款80862元为基准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定作款80862元;被告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应付未付款808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逾期罚息标准,赔偿原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1289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计2409元由被告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河北创隆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向被告山西宏基交付了工作成果,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西宏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定作款,但其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西宏基应支付原告河北创隆其应付未付的定作款808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从被告最后一次收货之日起两个月之后即2013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利率年9%计算,应予支持;但基数应以被告应付未付款80862元为基准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定作款80862元;被告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应付未付款808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逾期罚息标准,赔偿原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1289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计2409元由被告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韩根花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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