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赵春生
韩丙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
候铁军
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大街5号开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闫会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生,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大板街南7段51号。
委托代理人:韩丙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铁军,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巴彦琥硕路东10段112号。
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春生、候铁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赵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侯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交付清单,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候铁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候铁军即应按期向原告支付每月的租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候铁军的还款明细表,被告现欠付租金共计107557.8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候铁军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铁军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经鉴定担保协议中的“赵春生”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担保协议非被告赵春生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协议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春生对被告候铁军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候铁军支付所欠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7557.8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分别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候铁军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侯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交付清单,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候铁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候铁军即应按期向原告支付每月的租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候铁军的还款明细表,被告现欠付租金共计107557.8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候铁军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铁军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经鉴定担保协议中的“赵春生”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担保协议非被告赵春生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协议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春生对被告候铁军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候铁军支付所欠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7557.8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分别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候铁军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红卓
审判员:殷志江
审判员:刘佩锋
书记员:郭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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