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李瑞龙(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
郭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
法定代理人:阎会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龙、郭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红庙乡徐杨庄村1组40号。
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红庙乡徐杨庄村3组40号。
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龙,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辽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涉案车辆没有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从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实际支付了车款,但未能提交任何购车及付款相关证据且不清楚购车价格,故本院对原告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出租人的法律要素,原、被告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均是以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为前提的,现因原告未能证明车辆系其购买且其自认不享有所有权,故原告不享有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相应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租金,不具有合法性基础。因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41万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涉案车辆没有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从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实际支付了车款,但未能提交任何购车及付款相关证据且不清楚购车价格,故本院对原告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出租人的法律要素,原、被告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均是以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为前提的,现因原告未能证明车辆系其购买且其自认不享有所有权,故原告不享有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相应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租金,不具有合法性基础。因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41万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利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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