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会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阳、李瑞龙,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波。
委托代理人王勇,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海波、肖某融资租赁纠纷一案中,经查法库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决定对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控告刘恒涉嫌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车辆包括在其报案的18台车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雷 代理审判员 牛艳梅 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
书记员:窦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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