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刘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西振堂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茂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天泽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廷,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刘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原告河北刘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刘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85元,减半收取计4042元,由原告河北刘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芳
书记员:袁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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