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凯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刘原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洛阳隆某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李晓明
张国朋
原告河北凯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跃进。
委托代理人刘原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隆某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朋。
原告河北凯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隆某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北凯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原玮,被告洛阳隆某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张国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河北凯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依约向被告洛阳隆某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预付款和提项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相应的买卖标的物。原、被告约定收到预付款后90天交货(春节10天除外),提货前原告再付合同总额的60%,被告迟延交货,每迟延一天向对方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累计计算,迟延交货超过七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将提货款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自2015年7月7日起被告开始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其支付的921000元系偿还的原告在被告处的其他欠款,并非涉案合同所约定的60%的提货款,但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付款申请中明确了原告应付款项的数额、性质,且该数额与合同中约定的份额相一致,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的1.3倍计算,即年利率6.30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凯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隆某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签定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一份;
二、被告洛阳隆某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凯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9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7日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3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5元由被告洛阳隆某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河北凯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依约向被告洛阳隆某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预付款和提项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相应的买卖标的物。原、被告约定收到预付款后90天交货(春节10天除外),提货前原告再付合同总额的60%,被告迟延交货,每迟延一天向对方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累计计算,迟延交货超过七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将提货款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自2015年7月7日起被告开始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其支付的921000元系偿还的原告在被告处的其他欠款,并非涉案合同所约定的60%的提货款,但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付款申请中明确了原告应付款项的数额、性质,且该数额与合同中约定的份额相一致,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的1.3倍计算,即年利率6.30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凯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隆某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签定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一份;
二、被告洛阳隆某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凯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9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7日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3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5元由被告洛阳隆某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田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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