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凯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艳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宏远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东,职务经理。
原告河北凯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明某某宏远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凯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某宏远热力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河北凯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供方)为被告明某某宏远热力有限公司(需方)供应管件,并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签订地点为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某某。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合同对质量要求、交货方式、运输、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现场付90%,其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违约责任约定:如单方违约处以总合同额的10%为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如未能解决,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签订后,河北凯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即为被告供应管件合计价款1,033,663.00元,被告在管件送货单上加了公章。2014年7月16日被告给付货款200,000.00元。
另查明,河北凯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原告下属分公司。
还查明,被告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黑龙江省明某某明水镇财政局综合楼二栋(原财政局办公室6楼);本企业状态为在业。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管件送货单、介绍信、银行查询单、工商局查询单、河北凯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河北凯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执照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凯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被告明某某宏远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河北凯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了管件,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河北凯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系原告的下属公司,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有理,应予支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已约定了违约条款,现原告又请求给付利息属重复赔偿,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某某宏远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凯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33,663.00元及违约金103,366.30元,合计937,029.3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凯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3.00元,由被告明某某宏远热力有限公司承担13,628.00元,由原告河北凯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4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波 审 判 员 韩殿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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