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吴建林
吕哲(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
徐发明
杨朝辉
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190号20排16号。
法定代表人白铁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林,住石家庄市行唐县。系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哲,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徐发明,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杨朝辉,1969年4月9日出生,市民,住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林、吕哲与被告徐发明委托代理人杨朝辉、金霞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明显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部分购机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挖掘机存有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与被告要求返还购机款,两项相抵,即原告购机款567594.75元扣除被告折旧损失502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购机款65594.75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发明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徐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CASE牌CX360B挖掘机一台;
三、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发明购机款65594.75元。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发明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明显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部分购机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挖掘机存有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与被告要求返还购机款,两项相抵,即原告购机款567594.75元扣除被告折旧损失502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购机款65594.75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发明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徐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CASE牌CX360B挖掘机一台;
三、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发明购机款65594.75元。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发明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田振文
审判员:黄玲玲
审判员:李明林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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