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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190号20排16号。
法定代表人:陈绪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吕哲,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39万元的凯斯牌挖掘机CX55B(整机编号:PJ06-09922)一台,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纳首付款11万元(包括首付货款78000元、手续费6300元、保险23000元、GPS使用费2200元、公证费500元),余款312000元由被告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公司)贷款,原告向招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合同约定将凯斯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所贷款项义务,原告遂代被告向招银公司支付了75983.42元。另被告欠付原告首付款156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75983.42元、首付款15600元、违约金119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首付款15600元及违约金11934元的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挖掘机及相关价值和费用的约定;
2、保险发票3张,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保险费23000元;
3、缴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1万元;
4、担保承诺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购买挖掘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代为支付说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75883.42元。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BKS-20110214-CX55B-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价值39万元,合同签订当日需交纳20%首付机器款78000元、贷款额2%手续费6300元、代收代付保险费23000元、GPS使用费2200元、公证费500元共计11万元。《用户保修登记卡》显示被告收到购买的挖掘机。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11万元。被告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贷款312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挖掘机,该笔贷款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欠付招银公司的款项75883.42元由原告代偿。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因购买原告的挖掘机向招银公司贷款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不能如期还款时原告代偿了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款项75883.4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项75883.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原告负担573元,被告负担1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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