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吴建林该公司员工
吕哲(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190号20排16号。
法定代表人:白铁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哲,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柏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林、吕哲,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在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时,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数额,但被告在支付第一笔货款后,剩余两笔货款被告没有支付。被告辩称的理由是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大臂有问题,处理好后就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欠款。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货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在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时,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数额,但被告在支付第一笔货款后,剩余两笔货款被告没有支付。被告辩称的理由是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大臂有问题,处理好后就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欠款。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货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柏文
书记员:杨远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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