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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国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铁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林。
委托代理人:吕哲,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

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林、吕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刘XX购买原告凯斯挖掘机一台,价款105万元人民币,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交纳订金2万元人民币,定金在支付首付货款时转化为货款。在合同签订交纳首付款31.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关费用,定金、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共计40.79万元人民币,其中定金2万元人民币已经转化为货款。原告为被告刘XX垫付首付款及按揭款,约定被告刘XX于2013年5月30日将所有原告垫款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0.79万元人民币。被告为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从银行贷款73.5万元人民币,原告为被告代偿部分银行贷款。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给被告发出对账函,截止到2013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款3.79万元人民币,银行月还垫款601.92元人民币,上述合计3.850192万元人民币。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挖掘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挖掘机款,属被告违约。双方已经签订了对账函,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3.8501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柏文 审 判 员  刘佩锋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书记员:潘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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