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凯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6016380509,住所地南皮县白吉屯村东南。法定代表人:陈芳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087250175D,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李国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泰,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王金刚,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原告河北凯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北八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12000平米住宅楼以及1300万元剩余款项,由王金刚、李国泰在没有出资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八和房地产达成合作开发意向,2013年12月27日达成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土地作为出资,被告以建设资金出资,开发建设楼房,楼房建成后原告获得12000平方米的住宅楼,其他的全部商、住楼房归八和房地产所有。同时合同约定八和房地产先期支付原告100万元,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500万元,以及被告承担原告在南皮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1000万元,共计1600万元,由八和房地产先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八和房地产仅支付300万元后就没有再给付任何款项,同时八和房地产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能开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此外,被告李国泰、王金刚作为八和房地产的股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交纳注册资金,也没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反而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李国泰、王金刚应当对八和房地产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意向书中约定,原告以24.3亩的综合用地出资,但合作开发意向书订立后,我方发现原告出资的24.3亩的综合用地存在众多问题,其土地使用证内记载的综合用地为14606.57平米,即21.9亩,其余2.4亩经被告核实为农村集体土地,无法用于房地产开发,即本案原告存在出资瑕疵,违约在先无法开发,致使双方的合作意向无法进行。2、现原告出资的土地以因原告的债务问题被南皮县人民法院多次查封,且该土地被原告抵押用于贷款,并办理他权证,该情况的出现导致涉案土地无法进行任何开发,从而致使双方的合作开发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原告诉状中主张已无事实依据。3、原告诉状提到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经被告查阅公司卷宗,尚未发现有该合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诉求请求。被告李国泰、王金刚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八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意向书,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八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就合作开发住宅楼达成协议,进行开发的土地为使用权人原告坐落于东迎宾路的地号01-16-33土地。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北八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至今被告河北八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未施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河北八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12000平米住宅楼以及1300万元剩余款项,由王金刚、李国泰在没有出资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提交合作开发意向书和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土地证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河北八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合作开发意向书没有异议,对于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系我方在本次庭审中初次见到该合同,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暂不予认可,对于土地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中使用权面积记录为14606.57平米,合21.9亩,与双方签订的意向书中记载的24.3亩,相差2.4亩。”被告河北八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河北八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的合作开发意向书无已法继续履行,因双方约定原告出资综合用地为24.3亩,但其土地使用证内记载的综合用地为14606.57平米,即21.9亩,其余2.4亩经被告核实为农村集体土地,无法用于房地产开发,原告存在出资瑕疵,违约在先。被告从南皮县住建局了解到涉案土地临近的规划路是正大路,该路规划从涉案土地中间穿过,道路仅占地就7亩,且将地块分为南北两块,位于道路南北两侧,致使原告的出资又减少7亩,又因道路将地块分割致使剩余土地失去开发可能,对此情况在订立合作开发意向时原告并未进行说明,同时基于以上情况导致原告无法交出23.4亩综合用地,同样存在出资违约。本案原告与案外人余长全、南皮县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及张海军等184人存在债务纠纷,上述人员已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原告财产进行保全,其中包括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因法院查封所以涉案土地不能处理,地上附着物不能拆除,从而致使无法进行房地产开发,合作开发意向书也就无法继续履行。如果合作开发继续履行就会导致余长全等债权人进行的财产保全失去意义,并导致生效裁定作废,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被告的合作开发意向书因被告存在出资瑕疵,政府规划以及原告债务问题无法解决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该原因均系原告造成,与被告无关,同时我方认可被告李国泰、王金刚已经履行应当的出资义务,故应当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河北八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南国用2004第414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南皮县国土局关于提供规划用途的函及规划图复印件各一份、南皮县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权证一份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土地证没有异议,对于土地局的函和规划图县政府并没有最后确定,而且在2013年签订合同时并无该规划,如果被告及时履行不存在不能开发情形,对于法院裁定以及最高额抵押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在签订合作意向及合作合同时被告知道该土地已经抵押给信用社,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信用社借款,造成信用社起诉,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发义务,进而将楼房交付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向其他债权人履行义务,土地被查封不是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法定理由,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及以后很长一段时间涉案土地未被查封。”
原告河北凯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发玻璃)与被告河北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和房地产)、李国泰、王金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凯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泰、被告王金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八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意向书及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对该宗合作开发的土地现已被本院查封,故导致原告与被告河北八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履行不能,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八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12000平米住宅楼以及1300万元剩余款项并由被告王金刚、被告李国泰在没有出资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八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王金刚、被告李国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书记员:张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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