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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磁州煤业有限公司、北京晋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
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3号甲2-1-6号
负责人:苗胜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左涛,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磁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州煤业)
地址:磁县磁州镇路63号。
负责人:王务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晋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某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天溪园20号楼1层商业9号。
负责人:祁志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冀中能源集团邯郸磁州煤业有限公司、北京晋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苗胜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被告冀中能源集团邯郸磁州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峰,被告北京晋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鸿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付工程款1147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5558.6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磁州煤业与晋某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磁县戎利矿业有限公司(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以下简称戎利公司)。2013年7月、2013年8月、2013年8月21日、2014年6月、2014年8月20日,原告凯信公司与戎利公司先后签订了戎利矿业机房和调度中心设备安装及装修施工合同、戎利矿业风机在线监控系统供货合同、戎利矿业防雷接地系统合同、戎利矿业矿井设备系统供货合同、戎利矿业网络施工协议书,共5份合同,总价款3067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的各项义务。被告在2015年10月最后一次付款10万元,累计付款1920000.00元之后,尚欠原告工程款计1147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欠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凯信公司与戎利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签订的《戎利矿业风机在线监控系统供货合同》、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磁县戎利矿业防雷接地系统合同书》、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磁县戎利矿业网络施工协议书》,该三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二、关于原告凯信公司与戎利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戎利矿业有限公司矿井设备系统供货合同》,该合同虽没有双方公司的签字盖章,但在送货单的购货单位签字处有戎利公司矿长王顺平的签字,该合同已经成立,但在合同上并无价格约定,且原告另外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该货物安装完毕及双方协商约定的价格。就目前的证据,原告主张该项合同价款,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对于原告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戎利矿业风机在线监控系统供货合同》、《磁县戎利矿业防雷接地系统合同书》、《戎利矿业有限公司矿井设备系统供货合同》、《磁县戎利矿业网络施工协议书》,要求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磁州煤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晋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归还欠付工程款486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戎利矿业风机在线监控系统供货合同》、《磁县戎利矿业防雷接地系统合同书》、《戎利矿业有限公司矿井设备系统供货合同》、《磁县戎利矿业网络施工协议书》,要求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磁州煤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晋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归还欠付工程款486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70元,按实际标的计算诉讼费为7865.50元,由原告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剩余部分15604.50元,退给原告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索书宝 审判员  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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