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凝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五四西路418号新房大厦6层商用。
法定代表人:苏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星,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工艺美术学校,地址,保定市省印路41号。法定代表人:张静伯,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凝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工艺美术学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河北凝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达成口头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满城校区的建筑工程设计,并实际履行。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正式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设计费估算为308.3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首付款为总设计费的20%,剩余费用在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同时支付各阶段的设计费,在提交最后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时交付了设计文件,被告实际支付了30万元,尚欠设计费278.34万元。综上,要求被告给付建设工程设计费共计278.34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所拖欠设计费用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河北工艺美术学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项目所在地并不是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活币的法,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供保定市满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主要办事机构在保定市满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保定市满城区。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被告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工艺美术学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数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所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军
审判员 侯泊舟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范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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