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凌某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49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记书,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南大街291号越秀园小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
原告河北凌某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与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聚公司)、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记书、被告万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凌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交电、电子器件、电子元件等。被告肖某某系万聚凯旋城项目工地负责电工材料人员。被告万聚公司承建万聚凯旋城项目,通过被告肖某某从原告处订购电缆电线。2013年11月6日起,原告通过被告肖某某陆续向被告万聚公司供应电缆电线,货款总计786714元。在原告向被告万聚公司出具销售单中均有被告肖某某签字,在原告送货单中均有被告万聚公司工作人员陈涛签收,并加盖河北万聚商贸物流中心印章。2014年3月14日,主管万聚凯旋城项目总负责人高建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志华支付货款500000元。原告持有向被告出具7份销售单货款价值274227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万聚公司及被告肖某某催要未果,导致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肖某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销售单7份和送货单10份、汇款记录说明、录音及录音整理等相关证据证明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万聚公司收到原告凌某公司电缆电线,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万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货款数额28671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7份销售单显示有被告肖某某签字的货款数额为274227元,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万聚公司所欠货款为274227元。关于被告肖某某,因原告货物送至被告万聚公司工地并使用,虽然联系人及销售单中签字均系被告肖某某,但被告肖某某在被告万聚公司工地工作,应视其为被告万聚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被告肖某某不负有支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凌某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42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凌某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1元,由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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