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巨鹿县城西平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孟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飞,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A座720、721室
负责人:徐道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董跃飞,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来、徐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飞、任立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35260.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被告所建工程巨鹿县祥美茗都小区3号楼所需的全部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各强度等级的价款,并约定原告垫资至5层结算70%,由6层以上每5层结算一次,结算70%,结构封顶后一个月结算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应得混凝土货款,如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停予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被告按日依未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5年1月26日5层封顶,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种等级混凝土共计5306立方,合款1819180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5日10层封顶,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种等级混凝土共计2857.5立方,合款922460元;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16日15层封顶,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种等级混凝土共计4197.5立方,合款1388137元;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28日20层封顶,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种等级混凝土共计1953.5立方,合款619372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25层3号楼封顶,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种等级混凝土共计1197.5立方,合款387182元;以上3号楼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总量为15512立方,合款5136331元。3号楼封顶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原告又向被告供应建商铺所用混凝土共计1133.5立方,合款279037.5元。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供应祥美茗都3号楼商品混凝土合同前,曾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供应祥美茗都2、6、7号楼和1号楼部分商品混凝土合同。2015年10月5日被告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冠晔路桥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1、2、3、6、7号楼混凝土总方量为47496方,总金额为16058760元,已付款11850000元,剩余4208760元,(该剩余款项原告认为应是4255760元)。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1号楼部分和2、6、7号楼封顶被告共应付款10969892元,截至2015年2月被告合计付款9850000元,尚欠1119892元;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50万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50万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80万元,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0万元,2016年1月20日由被告的甲方代付货款300万元,2016年2月6日由被告的甲方代付货款3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35260.5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偿还的50万元、5月25日偿还的50万元以及6月26日偿还的80万元中的119892元为清偿2、6、7号楼和1号楼部分所用的混凝土货款;80万元中的680108以及之后偿还的货款才算3号楼的应付货款。被告应当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祥美茗都小区2、3、6、7号楼的两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得混凝土货款,如因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混凝土货款,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停予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日依未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此约定亦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行为,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并且以赔偿非违约方之损失为主要功能,违约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较为合适,按合同约定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至2015年9月7日3号楼及2、6、7、号楼主体已封顶,被告应在主楼封顶后1个月将欠原告的款项结清。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4208760元,应开始给付违约金。后续给付的款项,应减除后,按剩余金额继续计算违约金至偿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偿清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8779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按金额420876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按金额120876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4月15日,按金额90876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金额1187797.5元,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2元,由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0000元,由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
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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