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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神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078761731Q。法定代表人:苏优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才,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朝阳,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丹,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253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253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电线电缆的生产销售,与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5月31日,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537元,2016年中秋节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2537元。张某某辩称,对所欠货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所供线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因此遭受损失,故被告保留向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对账函一份,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才、杨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购买线缆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有102537元货款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所供线缆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遭受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02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保全费108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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