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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金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常树民(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85号华府园银座2-8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6号万豪大厦A-2221号。
法定代表人张萌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树民,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鼎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北金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军鼎岩土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同年9月1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鼎岩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华东、被告金筑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一次包死,不再调整,但此后双方达成协议,桩基变更增加费用25000元,以较后时间形成的协议变更了此前的协议,工程款应相应增加。原告依约完成建设工程且付款条件成就,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工程款为原协议约定工程款172025元与增加费用25000元之和,即303425元。扣除已付155000元,被告所欠工程款为14842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2013年11月底即具备付款条件,故以自双方认可的原告要求付款日为应付日为宜,逾期被告应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8425元,并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河北金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84.5元,由被告河北金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一次包死,不再调整,但此后双方达成协议,桩基变更增加费用25000元,以较后时间形成的协议变更了此前的协议,工程款应相应增加。原告依约完成建设工程且付款条件成就,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工程款为原协议约定工程款172025元与增加费用25000元之和,即303425元。扣除已付155000元,被告所欠工程款为14842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2013年11月底即具备付款条件,故以自双方认可的原告要求付款日为应付日为宜,逾期被告应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8425元,并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河北金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84.5元,由被告河北金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恰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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